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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寓成
被告
李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之裝潢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720元,經報價後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作,並於109年12月17日完工,惟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已拖欠達3個月,屢次催討仍一再延遲。被告是工程上包,施工地點是業主家裡,業主已經給付款項給被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經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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