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邱麗卿、蔡堡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寬佑 被 告 蔡堡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38公里內側車道處(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寬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第二次遭被告撞第三車再撞擊,沒有再撞到前車,被告的理賠人員說已經把金額賠給另一台車(第三車),且之前調解都沒有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1,200元,包含下列費用: 1.系爭車輛維修費38,600元(含零件10,400元、工資16,200元、烤漆12,000元):本件提出的估價單沒有修理車頭的項目。 2.拖吊費7,600元。 3.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松旺汽車商行鑑定,系爭車輛原價70,000元,因後方遭受撞擊整修過,目前車價為25,000元,是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的項目均有意見,原告撞到前方車輛之損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要計算折舊。另原告與前車追撞原本就要付拖吊費用,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償;對車價鑑價證明不能接受,沒有公信力,請求維修費用加上價值減損費用已經超過原本車輛之價值7萬元, 不如報廢就好。 (二)被告當時有看到前方車禍,因肇事車輛是第四台車,系爭車輛是第二台,肇事車輛是開發財車比較輕,煞車後會偏移,被告是撞到第三台車,才追撞到原告,且與第三台車只是輕微接擊,是第三台車撞到前車即系爭車輛時應該會比較輕,不會這麼嚴重,當時被告是開快車道,撞擊後停在中線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系爭鑑定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修理照片、訴外人松旺汽車商行開立鑑價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雨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至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閃避不及,致先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鮑志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就該第二次撞擊階段,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翁朝基、鮑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8,600元(含零件10,400元、工資16,200元、烤漆1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出廠,至108年8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40元【計算式:10,400元×1/10=1,040元】。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9,240元【計算式:1,040 元+16,200元+12,000元=29,240元】。至被告辯稱對系爭 車輛修理金額有疑義等語,然依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需由事故現場拖離高速公路,因此支出7,6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雖辯以拖車費無庸由其全部負責等語,然本院審酌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費核算項目,實收服務費為拖救基本費1,500元+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用3,250元+現場作業 費1,800元+待時費450元=7,000元,應予准許;至於超過7 ,000元部分則未提供相關單據供院參酌,則不應准許。另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前已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加劇,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為避免損害擴大,確有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又審酌訴外人廖寬佑駕駛系爭車輛於第一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後,本即須藉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情況,若均由被告負擔該筆拖吊費,似有疑義,故認系爭拖吊費用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廖寬佑應各付一半費用為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固據提出訴外人松旺汽車商行出具之鑑價證明為證,然被告既否認該鑑價證明書之真正,且該項證明書乃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松旺汽車商行出具者,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時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齊備,及松旺汽車商行是否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自均屬堪疑,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是以自難認上開證明書係屬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部分,所舉證據雖不足證明其具體受損金額,然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又10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狀況非微,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之貶值,佐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高達38,600元,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第二次撞擊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定此部分損害額為5,000元。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40元【計算式:29,240元+3,500元+5,000元=37,7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