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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曹如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 告 曹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同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因消費者於訪問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即排除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申請表與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立之藍光DVD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 ㈡力新公司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拋棄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原告並於訴訟中自認,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取得與分期付款申請表相同之書面,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 務。 ㈢原告為力新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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