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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徐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威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對原告徐亞車禍車體財損賠償。」,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係請求金額,則另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如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7196-SK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原告所提裕豐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並未經車主簽認,且未蓋有修車廠章,另各項工作項目單價、工資均未記載,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工資、零件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工資、零件之總金額。

四、請陳報車損部分是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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