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益霞、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胡文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益霞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彰補字第4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