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柯曉明
- 被告
- 黃茂川
- 被告
- 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俊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綉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1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述: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碰撞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257,090元,包含零件136,690元、工資120,400元,依其現值行情則為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公司登記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影像截圖,原告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被告甲行經當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是原告違反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並因違規而過失毀損甲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5、4/5,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257,090元,包含零件136,690元、工資120,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
㈠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36,690元、工資120,400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36,69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3,67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4,074元(計算式:13,674+120,400=134,074),再按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07,259元(計算式:134,074*4/5≒107,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674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690×0.369=50,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690-50,439=86,251 第2年折舊值 86,251×0.369=31,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251-31,827=54,424 第3年折舊值 54,424×0.369=20,0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24-20,082=34,342 第4年折舊值 34,342×0.369=12,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42-12,672=21,670 第5年折舊值 21,670×0.369=7,9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70-7,996=13,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