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貞國、洪文慶即三太水電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聯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國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洪文慶即三太水電工程行 洪凱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歐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洪凱庭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外觀印有被告三太水電工程行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0公里內側 車道處(彰化縣溪湖鎮境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貞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多處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就車輛後方毀損等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292,400元(含零件228,000元、工資64,40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先行靜止,始遭被告洪凱庭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洪凱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原告都是修理車輛後方毀損部分。又肇事車輛外觀印有三太水電工程行字樣,客觀上可認為被告洪凱庭係為被告洪文慶即三太水電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洪文慶即三太水電工程行負有僱用人責任,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為88年6月出廠(新車價為173萬元),已使用21年多,依權威車訊雜誌以每一年折舊6萬元至7萬元價值推算,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的市價約2萬元(因現已無法查詢 該車車價,是以該廠牌同系列第三代價值類推),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以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之市值為準,不能以維修金額計算,再者該估價金額明顯高於市價,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萬元。又原告因自己原因不願 接受以市價計算損害,自不應高於市價的金額由被告賠償,此以違反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又系爭車輛係21年多車齡及已行駛248,000多公里,且至今並未維修(停駛),因此原 告是否維修實有可議之處。縱認原告得請求修復金額,則因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品更換,故被告主張應依法折舊。另被告並非全責,原告也有過失,責任應為各負一半,同為肇事因素。本件是因原告忽然剎車,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當時被告洪凱庭駕駛肇事車輛要回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紀錄單、肇事車輛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凱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洪凱庭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雨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洪凱庭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事故當時,訴外人王奕凱、陳璟旗、陳貞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如下: ①陳璟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該車下稱AXX-1508號車)陳稱: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當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我減速至靜止狀態,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UQ-2619號車)突然撞擊我車輛車尾等語。 ②王奕凱(即AUQ-2619號車駕駛人)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我看到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但沒想到前方車輛會煞車至靜止狀態,我發現時馬上重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及前方AXX-1508號車輛車尾,肇事後我後方系爭車輛再推撞擊我車輛車尾,我車輛遭撞擊後被往前推行再撞擊前方AXX-1508號車輛車尾,後系爭車輛再從後方推撞擊我車輛車尾等語。 ③陳貞國(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當時前方車多,突然見右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的大車偏向內側車道,我連忙緊急剎車,但仍煞車不及撞上前方AUQ-2619號車的後車尾,過了大概2~3秒,我後方的肇事車輛突然追撞我車的後車尾,導致我往前再撞擊1次AUQ-2619號車的後車尾等語。 ④被告洪凱庭(即肇事車輛駕駛人)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我看到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我被嚇到而分心,當時前方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我看到時馬上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往前方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 本院綜合兩造及上開車禍事件之當事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陳璟旗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減速至靜止於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其後之王奕凱見狀,亦減速停車,但仍煞車不及,撞及前方陳璟旗所駕駛之AXX-1508號車,而駕駛於王奕凱後方之陳貞國發現右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的大車偏向內側車道,連忙緊急剎車,但仍煞車不及撞上前方AUQ-2619號車的後車尾,此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卻因看到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分心回過神看到前方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亦隨即緊急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由陳貞國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應可認定。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後方之損害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原告未注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AUQ-2619號車無關,是原告自毋庸依比例負擔其過失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外觀上貼有「三太水電工程行」字樣,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三太水電工程行之事務有關。且被告洪凱庭能駕駛肇事車輛外出,亦係利用其職務上給予之機會。綜上,本件車禍係被告洪凱庭面對前方發生車禍時分心,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洪凱庭所駕駛車輛之外觀上印有三太水電工程行之字樣,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洪文慶即三太水電工程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文慶即三太水電工程行就被告洪凱庭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尚有未恰。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費292,400元(含 零件228,000元〈含中古零件25,000元〉、工資64,400元) ,則為被告所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之 行車執照,該係於88年8月出廠,至109年7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300元【計算式:(203,000元×1/10)+25,000=45,300元】,加計工資64,4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9,700元【計算式:45,300元+64,4 00元=109,700元】。 ②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照片送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未發生事故前之交易價值,該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事故前,109年7月市值價格約10萬元;車輛事故修復後,鑑定該車輛減損價值約5萬元;該車輛依其廠牌、型號樣式 及出廠年份,無其他特殊之價值等情,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10日彰汽商泓字第110000050號函暨車 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刻意貶低或抬高系爭車輛中古價值之可能,其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時之市價以100,000元計,應屬合理。 ③又系爭車輛既然經車行估修維修費高達292,400元,經折舊 後維修費用仍須109,700元,對比本院認定之系爭車輛車 當時市價100,000元或高於修復後之車輛價值5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足認系爭車 輛損壞狀況如欲維修需費顯屬過鉅,依上述說明,即該當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之狀 況,而不能再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是就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即100,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2,00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