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蕭惠娟、謝碧綢、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楊惠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謝碧綢 被 告 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謝碧綢(下稱甲)為其債務人,被告甲將坐落臺中市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租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乙向被告甲清償,因被告乙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乙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