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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李欣恩
  • 法定代理人
    陳敬元

  • 原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聖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一件。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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