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素珍、黃建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持訴外人祥發製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負責人黃照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為訴外人台新當舖代表人,當時被告說依當舖規定,需要原告再簽發與借款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抵押,才可以放款。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2,500元(下 稱系爭借款),惟已清償10萬7,000元,其中6萬1,000元亦 非給付被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又被告對祥發公司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對祥發公司強制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21號將祥發公司名下財產全部查封。嗣被告復又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以同一債權向2人請求清償,已嚴 重侵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各向被告借款22 萬500元、24萬2,000元。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要求簽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原告即以系爭本票跟汽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亦於借款時,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並表示系爭支票可作為還款。如屆期提示取得支票款項,被告便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借據。 (二)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被告遂對祥發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原告前給付予被告款項,其中6萬1,000元為訴訟費用,此部分有經原告簽署書面同意,其餘為清償借款,另案給付票款訴訟法院亦因此判決祥發公司要給付被告41萬7,500元。然迄今祥發公司仍未給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已對祥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仍在執行中。另亦有對原告提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但依前開判決內容僅對原告聲請執行41萬7,500元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中10萬7,000元已清償 ,且被告已向祥發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另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41萬7,500元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彰院毓110司執庚字 第2571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惟被告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於41萬7,500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系爭本票超過41萬7,5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是本件就超過41萬7,500元部分則應認 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持之對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向祥發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且其已向被告清償10萬7,000元,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本票 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被告向祥發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獲全部清償?2.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如尚未全部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中10萬7,000元部分已經清償而消滅,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被告向祥發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已全部清償: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2 萬500元、24萬2,000元,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惟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簽發本票交付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確實係為系爭借款。又就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借款所簽發,且系爭支票合計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款同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就系爭支票如屆期提示取得票款,伊即可將系爭本票與借據返還原告等語。可認被告本係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擇一取償,故堪認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已經清償部分,應即為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部分。 (3)原告主張其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已向祥發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前就系爭支票,對祥發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祥發公司給付被告42萬5,500元 (即22萬500元+24萬2,000元-3萬7,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111號判決被告勝訴;經祥發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命祥發公司給付超過417,500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等情(對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30日共給付被告9萬8,000元,包 含因退票造成之損害、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6萬1,000元,其餘3萬7,000元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等情, 此有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中提出之原告所簽立之字據為證,自堪採信。另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中陳稱原告於109年8月、9月間另清償8,000元,經被告同意抵充本金,是系爭支票票款未清償餘額為41萬7,500元(計算式: 系爭支票面金額22萬500元+24萬2,000元-先前清償3萬7,0 00元-8,000元=41萬7,500元)等情,已為系爭給付票款訴 訟所認定,亦為被告於本案所主張。依前揭所述,系爭支票既已經清償票款4萬5,000元,應即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同額,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應為41萬7,500元。 (4)又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祥發公司,雖系爭支票確係因系爭借款所簽發,然系爭借款之借貸人為本件原告,而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祥發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是縱被告已取得該案之勝訴判決,仍無法當然認為系爭借款已獲清償。且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陳稱:伊已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之確定判決對祥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仍在執行中等語,是難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自祥發公司完全受償剩餘之41萬7,500元的支票票款,是系爭借 款41萬7,500元自亦未清償完畢,故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其中4萬5,000元部分已經清償而消滅: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0萬7,000元,惟被告僅就原告清償之4萬5,000元(計 算式:46萬2,500元-41萬7,500元=4萬5,000元)不爭執,且就原告給付之61,000元係屬訴訟費用等,提出原告所簽之字據為證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給付之10萬7,000 元全部係清償借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僅能認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4萬5,000元。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本件系爭借款尚有41萬7,500元未清償,已如上述,是被告就41萬7,5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4萬5,000元部分,雖確因原告已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於41萬7,500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超過41萬7,500元部分並 不爭執,業如上述,是本件就超過41萬7,500元部分則應 認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FI0000000 220,5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11日 2 FI0000000 242,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附表二: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 提 示 日) 1 108年9月23日 220,500元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9日 WG0000000 2 108年10月9日 242,000元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