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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鍾炳男
被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吳富豪

洪品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含稅)。嗣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07,1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包「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予原告,其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為「微電腦變壓變頻控制盤、活動及固定電纜配線及五金材料、樓層顯示板、著床、終點及安全開關、試車及調整」。但原告於現場施工過程中,部分合約內之零件(包含著床光電開關遮板、超載安全開關、著床光電開關、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終點單輪開關)皆未提供,均由被告供貨,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故從合約價金中扣除未出貨之零件價金共計107,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立「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2,300,000元,該工程已經臺北市政府驗收完成,被告已給付簽約款、貨抵工地款,驗收款僅給付122,900元,合計2,192,90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109年9月、110年1月應付帳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07,100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係「實作實算」按數量計價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2.被告主張原告未出貨之零件應扣除該部分零件價金有無理由?3.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1.關於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按契約依價金決定方式之不同,可粗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實作實算契約之契約價金則必需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遞以結算金額為實際契約價金,通常不等於締約時預估之金額。故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除有(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總價承攬契約金額。惟按諸常理及公平正義原則,就總價承攬契約非絕對不得調整報酬金額,然應由主張有該項情狀之一方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出貨之零件應扣除該部分零件價金無理由:

1.被告抗辯稱原告漏未出貨「著床光電開關遮板、超載安全開關、著床光電開關、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終點單輪開關」,原告則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提供「著床光電開關遮板」、「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且就「超載安全開關」、「著床光電開關」、「終點單輪開關」原告均已提供等語。經查:

⑴「著床光電開關遮板」、「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部分」: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記載「微電腦變壓變頻控制盤、活動及固定電纜、配線及五金材料、樓層顯示板、著床、終點及安全關開、試車及調整」,並未記載原告應提供之材料包含「著床光電開關遮板」及「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又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臺北市市場處詳細價目表」,遍查其中項目及說明,均未記載「著床光電開關遮板」、「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難認此部分零件須由原告提供。

⑵「超載安全開關」、「著床光電開關」、「終點單輪開關」部分:被告就「超載安全開關」即為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18車廂秤裝置」「壹.一.2.18車廂秤裝置」;「著床光電開關」即為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19著床開關」「壹.一.2.19著床開關」;「終點單輪開關」即為詳細價目表中「壹.一.1.20終點極限開關」「壹.一.2.20終點極限開關」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並未提供,是完工後與臺北市政府及監造單位一同查驗才發現上揭零件均未更新,發現後有電話通知原告來汰換,但原告都沒有來更新,因有工期壓力,所以後來自行叫貨更新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漏提供上開零件,並已提出上開零件之出貨照片。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上情,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驗收時曾列上開未更新之零件為工程缺漏,而命被告改善之書面資料,也未提供被告有因此自行叫貨上開零件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

2.又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亦已約定合約總價為2,300,000元,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有因(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有變動原契約之內容必要,否則有失公平之有力證據,是如系爭工程已完工,即應給付原約定之合約總價。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依約定提供「著床光電開關遮板、超載安全開關、著床光電開關、終點單輪開關水平支架、終點單輪開關」,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漏未提供零件之扣款計算方式,或是證明該缺漏之零件致工程未完工或屬瑕疵,故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性質屬總價承攬契約,縱原告漏未提供部分零件,如未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亦非瑕疵者,應不能扣款。是被告抗辯應就本件原告未出貨零件扣款,為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0元有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系爭工程要以何方式驗收,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陳:當時兩造口頭約定配合臺北市政府驗收通過後,就等同兩造工程合約驗收,本件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後來有驗收通過等語。是系爭工程被告既已與臺北市政府驗收通過,即等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驗收通過。被告復未提出其曾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缺漏、須原告改善等之通知,亦未提出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或有瑕疵之證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乙節,應堪採信。

2.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時間,則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付報酬。另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方法約定:「簽約款合約價20%46萬元(含稅)(現金票);貨抵工地款合約單價70%(30日期票);驗收款合約總價10%23萬元(含稅)(30日期票)」。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已驗收通過,已視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結案而已完工,被告自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即驗收款項230,000元之義務。然被告卻僅有給付122,9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承攬報酬為107,100元(計算式:230,000元-122,900元=107,100元)。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記載「合約總價:本合約為總價承攬共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又該條約定係兩造合意後簽訂之合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契約上既已明白註明為「總價承攬」,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係屬於總價承攬之契約形式應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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