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GARCIA JOMAR RAMIREZ、黃富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GARCIA JOMAR RAMIREZ(中文名:加西亞)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黃富群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菲律賓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彰化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南 勢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海幹9X7Y4空Y1G3029BE93」電線桿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 撞,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顱骨骨折、臉部外傷性皮瓣缺損、右肩胛骨及鎖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呈現偏癱需人24小時照顧;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且原告尚未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含轉院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65元 。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3,591元。 3.看護費用300,674元。 4.勞動能力減損6,176,236元。 5.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以上共計9,141,966元,因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三成 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2,742,59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轉院交通費用)161,76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3,591元、看護費用107,474元不 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已返回菲律賓,如有專人照護亦應以當地照護人員收費標準計算。又依原告提供菲律賓體檢證書翻譯文本,並未提及原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如原告能證明勞動力減損程度,因原告已返回菲律賓,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當地薪資收入標準作為計算。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終身偏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亦因本次車禍事故車輛受有損害,車輛修復金額為119,194元應可計算七成 部分與原告之損失相抵,另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80,771元,亦主張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發票、約僱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證明、慈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費收費明細、健馨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收據、彰鹿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教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菲律賓醫院109年6月30日、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永久性偏癱有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原告行駛之車道路口設有停止線,被告行駛之車道設有減速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東往西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沿南勢巷由南往北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轉院交通費用)161,765元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3,5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收據、宏仁醫院收據、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月30日,合計165日需全日專人照護,又108年9月5日至108年11 月19日部分,所支出看護費用為107,474元,尚有84日需 全日照護,以彰化縣全日看護為2,300元之標準計算,原 告應可請求193,200元,故原告合計看護費用請求總額為300,674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須全日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月30日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1年5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1077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65日為真。又原告於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7日於彰濱秀傳醫院受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為28,800元、於108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19日於 慈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健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費用合計78,674元,均有原告提出之約僱照顧服務員服務工資證明、慈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費收費明細、健馨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收據等為證,此部分共計107,474元。另108年8月19日至108年9月4日、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共計89日之看護費,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89日之 看護費為204,700元(計算式:2,300元×89日=204,700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為312,174元(計算式:107,474元+204 ,700元=312,174元),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00, 674元,尚未逾越上開可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需門診復健12個月,嗣於109年2月17日應診時,偏癱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09年2月17日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09年3月3日出境返回其本國(即菲律賓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查詢資料1件在 卷可稽。另依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 元。是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原告在該期間 確實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應為176,190元(計算式23,100元×(4+13/30)月+23,800元×(3+3/30)月=176,190元 )。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被害人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失能等級為適當參考;至關於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失能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以上開意旨為綜合判斷,為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 ⑶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回菲律賓國後,其於109年6月30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Traumatic Brain Injury secondary to Vehicular Accident」、「Patient requring long term medication and physical therapy to address His right sided disability.」;110年9月28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Traumatic Encephalopathy secondary toTBI, SAH/ICH/Subdural Hematoma with neurologicandpsychologic defict;S/P cramectomy, secondary to VA」、「The patient is neurogically stable.He is currently under medication/obsevation. He need minimal to moderate special assistance in performing activities of dailyliving. Patient is advice to undergo Physical therapy 2-3 times a week.」(診斷:因 車禍導致外傷性腦病,硬腦膜下血腫伴神經缺損,曾進行補骨手術;備註:患者神經功能穩定,目前正在接受藥物治療及觀察,於日常生活活動時需要最少至中度的特殊幫助,建議患者每週進行2-3次物理治療),有該菲律賓醫 院診斷證明書、註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等在卷可憑。另本院以原告提出在我國及菲律賓國之診斷證明書,囑託彰濱秀傳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鑑定結果為:「病患因無近期之就診資料,故無法判斷其失能等級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該院111年5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1077號函在卷可憑。是雖彰濱秀傳醫院無法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且原告表示不再聲請鑑定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相關情狀,定此項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原告為82年2月出 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9日)年齡為26歲,係為外籍移工,足認原告於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況應屬良好,日常活動及工作能力正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9年2月於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時,診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需門診復健12個月,有彰濱秀傳醫院109年2月17日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憑。待原告返回菲律賓國後,於110年9月28日檢查,原告神經功能穩定,目前正在接受藥物治療及觀察,於日常生活活動時需要最少至中度的特殊幫助,並未提及原告仍 有偏癱之情形,但原告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並須於持續復健,是其狀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較為接近,本院審酌失能項目2-4之 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其失能等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金額730,000元, 與第一等級失能之給付標準所定金額2,000,000元之比例 加以核算,應為36.5%。 ⑷另查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人,依上開規定,其在我國受僱期間,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需經展延。惟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6.5%,且原告已於109年返回菲律賓國,衡情亦無可能再度來台工作。而菲律賓國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之國民平均所得為美金3,381元(約折合新臺幣101,430元),有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頁列印存卷可參。然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已無繼續受聘在台工作之可能,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菲律賓國之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則原告於返回菲律賓國後之其餘可再勞動之期間,客觀上即無適用其在我國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原告於返回菲律國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菲律賓國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該國西元2021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3,381元(約折合新臺幣101,430元)為準,始為公允。 ⑸綜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之薪資損失為176, 190元。 ②自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屆齡65歲退休為止,依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37,022元(計算式:101,430×36.5%=37,02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9,693元【計算方式為:37,022×21.00000000+(37,02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799,69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75,8 83(計算式:176,190元+799,693元=975,88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800,000元方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41,913 元【計算式:161,765元+3,591元+300,674元+975,883元+ 800,000元=2,241,91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夠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 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6,765元【計算式:2,241,913元×40%=89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準此,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事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特別補償金者,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並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獲227,168元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上開金額部分,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9,597元(計算式:896,765-227,168元=669,597元)。 (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審核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被告就肇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19,194元(含工資36,550元、零件82,644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 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肇事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9日,已使用3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肇事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6,036元【計算式:19,486元+36,550元=56,036元】。又依上揭所 述,原告對本件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肇事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3,622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可主張抵銷33,622元。 3.另被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有代原告直接給付醫院療費用、照護中心費用共計180,771元予原告,惟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切結書僅共計151,971元,是此部分亦應扣 除,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84,004元( 計算式:669,597元-33,622元-151,971元=484,00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44×0.369=30,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44-30,496=52,148 第2年折舊值 52,148×0.369=19,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48-19,243=32,905 第3年折舊值 32,905×0.369=12,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5-12,142=20,763 第4年折舊值 20,763×0.369×(2/12)=1,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3-1,277=19,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