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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告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席美
訴訟代理人
潘建銘
被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數批,用以施作被告位於彰濱工業區長春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彰濱二廠之工程,兩造協議將上開五金零件直接運送至該彰濱二廠之工程現場,原告遂依兩造協議將貨物自臺中工廠送至上開地點,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94,852 元清償,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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