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振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振明(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炎山(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富(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許家福 綠之葉便當即蔣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明賢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928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09年9月18 日起、被告庚○○○○○○○○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9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告林樹��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 、戊○○、乙○○、丙○○,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9頁),茲由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看護費用請求至111年5月26日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龍舟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綠燈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沿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樹��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 右足擦傷等傷害。短暫醫療後,傷勢未見痊癒,行動反而造成障礙,住院檢查確診為「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與前揭傷勢合稱系爭傷害),事實上已無法站立、行走,須仰賴輪椅活動,於109年3月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46,283元: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237,37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下稱鹿基醫院)8,913元。 ㈡看護費:林樹��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提 出10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之看護費用收據共127,500元 ;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死亡,共796日,為林 樹��兒子、媳婦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1,990,000 元。 ㈢醫療輔助用品11,078元:購買項圈等用品。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10,500元:含零件費用6,300元、工資費用4, 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林樹��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 能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坐臥,皆須仰賴他人,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僅能依靠輪椅行動,精神上痛苦不堪。又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林樹��沒有肇事因素;被 告庚○○○○○○○○是被告己○○的僱用人,被告己○○是在執行受僱 人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林樹��車禍後經鹿基醫院診斷受有 腹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並無「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傷勢,況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14日入院接受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二者相隔已約莫3個月之久,則林樹��之「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 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對於鹿基醫院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中山醫院部分,否認與車禍有關,因為是林樹��受傷後3個月才就診 。 ㈡看護費:林樹��需要看護的日數,應該不到1個月,原告主張 的看護費過多。 ㈢醫療輔助用品:項圈部分與車禍無關,其餘部分若是在車禍發生後1個月開立的統一發票則沒有意見。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主張折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林樹��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 足擦傷之外,「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乙節,經丁○○提出刑事告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7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己○○ 確有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另參酌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為:「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彎 時未讓左方綠燈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樹��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交簡附民卷第25至29頁),亦堪佐證,被告己○○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爭執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樹��受有「第三、四頸 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該醫院回覆稱:「病患林樹��於108年11月13日車禍,依109年2月4日 神經外科門診記錄,於車禍後即於2個月期間漸進式四肢無 力致無法行走,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此疾病有可能外傷性造成,因四肢無力症狀為車禍後即出現並漸進式惡化,與108年11月13日 車禍受傷似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健科於109年3月4日接受該 為病患轉科住院復健治療,病患主訴於當次入院日(109年2月14日)前的2個多月曾發生車禍摔倒,之後漸進式四肢無 力,故來本院就醫治療。病患之診斷為頸椎第三、日節椎間盤破裂,接受手術治療,併有四肢無力,轉復健科病房當時之四肢肌力約為:右側1至3分「大部分是1分」,左側1至4 分(大部分是1-2分),經過住院積極復健後,病患於109年7月最後1次住院時之肌力已經進步到4分,可見手術治療與 復健治療有明顯進步,故推測這次之椎間盤破裂應是造成四肢無力之主因。病患主訴曾在10幾年前接受第四至六節頸椎手術,但之後並沒有明顯後遺症,直到病患主訴之車禍發生前仍可單獨行動且生活自理沒有問題,故推測病患主訴之車禍事件與椎間盤破裂導致後續之四肢無力可能有相關性」(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林樹��受有「第三、四頸椎間 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己○○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綠之葉便當所有,於事 故發生時,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員工,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己○○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庚○○○○○○○○未能舉證證明 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與被告己○○ 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林樹��因系爭事故受 傷後,前往鹿基醫院、中山醫院就醫支出237,370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11,078元,合計248,44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然本院審酌不論是否發生本案事故,林樹��本須 負擔三餐膳食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需額外支出自身之膳食費,難認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合計61,07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須增加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爰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於187,378元(237,370+11,078-61,070=187,37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樹��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照中山醫院110年10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207號函:…病患自3月 4日之後,輾轉於本院及中興分院住院接受積極復健治療, 至109年7月24日出院後,並未繼續接受本院之復健療程,根據6月30日至7月24日最後一次住院之中興院區病歷記錄,病患於7月24日出院之狀況為:上肢肌力為3至4分,下肢肌力 約為4分,已可執行部分簡單生活自理,如進食、簡單盥洗 ,惟大部分生活活動及行動,包括轉位及行走仍須他人協助。故患者自109年3月4日至同年7月24日之間之狀況,確實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惟因為出院後病患未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未知病患之恢復狀況,故無法估算後繼需要專人照護之日數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林樹��於109年3月 4日起至同年7月24日(共143日)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相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57,500元( 計算式:2,500元×143日=357,5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5頁)。查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機車修理零件一批10,500元」,則應認係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3日,已使用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10,500×1/10=1,050)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林樹��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95,928元(計算式:18 7,378元+357,500元+1,050元+250,000元=795,92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9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109年9月18日(交簡附民卷第117 頁)、送達被告庚○○○○○○○○翌日即109年9月5日(交簡附民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928 元,及被告己○○自109年9月18日起、被告庚○○○○○○○○自109 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住院期間 伙食費用 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 11,700元 交簡附民卷第43頁 2 109年6月2日 980元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3 109年6月2日 1,260元 交簡附民卷第45頁 4 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4日 4,250元 交簡附民卷第47頁 5 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2日 8,970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3月12日 1,540元 交簡附民卷第63頁 7 109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 10,530元 交簡附民卷第63頁 8 109年4月7日至同年5月4日 10,920元 交簡附民卷第65頁 9 1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 10,920元 交簡附民卷第79頁 合計 6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