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好美、吳立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洪好美 訴訟代理人 陳莉如 被 告 吳立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將包含家電一批(下稱系爭家電)採購在 內之房屋裝修工作交付張金麗承攬,並已給付全部報酬。張金麗雖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600元之系爭家電,並指定送往原告之房屋安裝,但張金麗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兩造間互不認識,自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竟以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家電,積欠買賣價金54,600元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原告不諳法律,未於送達後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㈡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家電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並送往原告之房屋安裝,張金麗僅係兩造之買賣介紹人。被告與張金麗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與張金麗之間如何約定,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所述,不符社會上之家電交易實況。 ㈡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曾給付被告1萬元,可見其承認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家電。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516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又債權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主張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家電,積欠買賣價金54,600元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原告未於送達後於20日內異議,因而確定,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家電為張金麗出面向被告購買並指定送往原告之房屋安裝一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6號詐欺案件(下稱偵查另案)卷宗提示辯論。被告辯稱系爭家電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家電買賣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張金麗於偵查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系爭家電之買賣,係由證人向原告介紹被告經營之全宏電器行,收費部分為被告向證人請款,之後證人再向原告請款後轉交被告等語,此有偵查另案所附調查筆錄可參。其次,依偵查另案所附簡訊截圖、保證書回函登錄卡、冰箱電視支出申請單,系爭家電買賣過程係由證人與被告聯繫,被告再將系爭家電送交原告受領,而價金則由原告交付證人,經核與證人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不合。再者,證人於本院亦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家電時,未自稱原告之代理人等語,則由上開買賣過程觀之,並參酌民法第103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系爭家 電之買賣當事人為證人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給付;換言之,證人並非民法第103條所指代理人,原告亦非系爭 家電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而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指第三人,是證人於本院陳述原告為買受人云云,尚非能採。則被告以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家電,積欠買賣價金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難認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正當。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固不存在,惟原告最初 如於送達後20日內異議,被告將不至於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5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費及旅費=1,110+548=1,65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被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張金麗請求給付價金,因 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宜由被告另循適法途徑解決, 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