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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啓惟

上訴人
即被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金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4,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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