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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啓惟

上訴人
即被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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