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4號
- 原告
- MARIANO MADILYN OLIVEROS(美迪伶)
- 訴訟代理人
- 賴協成律師
- 被告
-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陳述:如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5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債權憑證後,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經查:
㈠附表編號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提起附表編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該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
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 6,200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54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