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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黃謝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並未蓋有修車廠章,且與宗民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均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蓋有修車廠章之估價單、修理照片等),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

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為何。另原告所提運費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訴外人黃崧豪,若原告並非支出該運費之人時,則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陳報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使用期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另原告所提工程承包估價單所載客戶為訴外人「崧豪」,若原告並非支出該維修費用之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請陳報損害部分是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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