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劉彥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劉彥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陳妤綺於民國109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大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厝巷85弄之三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之被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妤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無肇事因素,不必對甲車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