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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劉彥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陳妤綺於民國109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大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厝巷85弄之三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之被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妤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無肇事因素,不必對甲車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1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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