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洪裕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洪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 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繫屬,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依被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即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原告主張之專案補償金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年11月1日起算2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已逾前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4,89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