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林憲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劉昆霖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月,未逾 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4元,包含零件3,153元、工資1,830元、烤漆5,191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1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130元( 計算式:3,109+1,830+5,191=10,13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1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 153÷(5+1)≒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53-526) ×1/5×(0 +1/1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3-44=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