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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東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張東栢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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