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陳秋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惟本件被告接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時,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太平區並自該區寄出,復被告亦稱其現住所地為新竹市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 住在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