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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吉
被告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過失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銘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全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792元(包含零件13,317元、工資20,4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故請求被告給付33,792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遭系爭車輛撞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照片數幀、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綜觀前開資料內容,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自後方同向駛來之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對此僅辯以其係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3,792元,其中包含零件13,317元、工資20,4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8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475元,其總額應為21,807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劉全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於同向駕車準備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訴外人劉全祐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全祐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全祐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42元(計算式:21,807元×30%=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6,54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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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7×0.369=4,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7-4,914=8,403
第2年折舊值        8,403×0.369=3,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3-3,101=5,302
第3年折舊值        5,302×0.369=1,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2-1,956=3,346
第4年折舊值        3,346×0.369=1,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6-1,235=2,111
第5年折舊值        2,111×0.369=7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1-779=1,3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32-0=1,3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32-0=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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