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黃英豪
- 法定代理人洪郁閔、劉梠楊
- 原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梠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1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貨物送抵目的地, 但因貨物遲延提領,致目的地港產生倉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7元(下稱系爭倉租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契約已約定採取「DDP條款」,亦即由原告負擔被告貨物出廠後至美國目的 地港所需全部費用,故系爭倉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裝載被告貨物之貨櫃於運抵目的港後,在美國進口實務上尚有數日免收費用之期間,但因原告未能即時處理,導致貨物延遲運送而衍生額外之倉租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倉租費用之發票並無發票人簽名,其形式上真實性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狀贅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並於111年2月間自被告處受託運送貨物1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貨物送抵目的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1頁),復有卷附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先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其為受託運送被告貨物抵達目的地,因而支出系爭倉租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及應收未收統計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司促字卷第15頁);而被告 雖就原告所提出前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且否認原告已支出系爭倉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員工於111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Cnee 需 要4/25送上門,超期費一天是usd85/day,請確認是和Cnee收還是跟貴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已將墊付倉租費用之情事告知被告,且其按日支出之費用數額亦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49頁),可見原告所提前揭單據並非 臨訟方為編造,應屬可信,被告僅空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及否認原告確有系爭倉租費用之支出等情,殊非可取。又系爭倉租費用於性質上乃原告因承攬運送相關事項為委託人即被告之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抗辯事項為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已約定承攬運送契約係採「DDP條款」, 亦即由原告負擔貨物出廠後至目的地所需全部費用,故系爭倉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固有顯示被告公司員工要求原告採取「door to door」方式提供報價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但所謂「DDP條款」(按 :即「戶到戶原則」)在國際貿易上係屬出口商與進口商就貨物風險如何移轉,以及貨物運抵目的地前所生稅費均由出口商即出賣人負擔之約定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國貿條規簡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此部分乃 出口商及進口商間基於買賣雙方地位所約定之契約條件,與承攬運送契約本身不必然相關,再參以被告自承本件交易乃擔任出口商之角色(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為 本件承攬運送人,兩造相互間顯非國際貿易規範下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因此無論被告辯稱本件係採「DDP條款」等 語是否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據此對抗原告而免除償還必要費用之責任。況且,被告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尚要求原告避免產生倉租費用,並於原告請求給付該項費用時表示此部分乃實報實銷等情,有卷附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53頁),倘若兩造間確有被告所稱由原告負擔運送期間所生全數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既無庸負擔倉租費用,衡情應無特別指示原告設法避免產生倉租費用或要求其應實報實銷之必要,益徵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上揭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本件貨物運至目的地後,在美國進口實務上尚有數日免收費用之期間,但因原告未能即時處理始生系爭倉租費用,此部分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被告所稱上開進口實務運作方式業經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已非無疑;另被告於貨物運至目的地後曾要求原告避免產生倉租費用乙情,雖如上述,但亦難單憑被告曾為上開指示,即逕認事後衍生之系爭倉租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是被告辯以原告於貨物運抵後未能即時處理致生系爭倉租費用乙節,亦屬無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租費用即17,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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