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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嘉仁

聲請人
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辰祐
相對人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已歿)
關係人
洪志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志平於本院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50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禾明已死亡,導致相對人無從為訴訟行為,而因洪禾明之子洪志平曾就工程事宜與聲請人聯繫,故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洪志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現以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50號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禾明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仍未重新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唯一董事之相對人應為家族企業性質,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洪禾明之子洪志平亦確曾就工程事宜與聲請人聯繫,故聲請人主張由洪禾明之子洪志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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