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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李明美
被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24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訂購泡沫壓頭、塑膠瓶等商品,8月及10月之貨款分別總計新臺幣(下同)93,492元、190,724元,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結算給付貨款,原告已依約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含簽收欄)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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