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裕銘
- 被告
- 楊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雙方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為年息1%,其後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37,8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4,013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3,795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37,808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