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 原告
-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調元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謙
- 被告
- 尤泓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 被告
- 周玉萍 住同上
- 被告
- 尤國卿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志科律師
- 被告
- 李學豐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於訴訟繫屬中發生當然停止事由,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消滅;且本件尚有事實須待釐清,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之答辯理由,說明原告所受車輛及圍牆維修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並提出相關證明。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逕寄送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逕斟酌卷存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審認之。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1年7月22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1年月3月29日經原告提起時其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及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