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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黃英豪

  • 當事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則否認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因此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其後原告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告還款計12,000,000元。惟被告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原告主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勝和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多筆,並於借款時開立本票交付被告,其中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均尚未經原告清償,否認原告主張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予被告乙情,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經清償之情形加以舉證。 (二)依證人張溢昌證稱略以:原告林勝和係透過我向被告借款,雙方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擔保本金、編號3至6所示本票則擔保利息及違約金,我不清楚原告林勝和還款之詳細金額,但原告林勝和如有還款,被告會將本票向其交還,目前附表所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審酌證人張溢昌係受原告林勝和之託而向被告借款,均與兩造就本件借款情形有所接洽,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間有何特別嫌隙,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是依證人張溢昌上揭證述內容,系爭本票之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主張前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此部分即非有據。 (三)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炤培以瞭解兩造間債權債務情形,惟證人廖炤培僅到庭後僅證以:我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我僅曾經協同原告攜帶本票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依其上述證詞,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所剩金額為何,更遑論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等情形,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至原告固以被告已自認雙方債權債務僅有26,000,000元,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所辯係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除本金26,000,000元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就原告所稱上揭有利事項為自認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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