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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英豪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昆南潘進卿潘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潘昆南 潘進卿 潘美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昆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僅有下列聲明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1頁),嗣追加如下列聲明第3項內容 (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 為撤銷被告間關於遺產分割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昆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7,000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潘昆南之母潘葉寶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4人 。詎被告潘昆南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竟與被告潘進卿、潘昆東及潘美惠等人協議由被告潘美惠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潘昆南則未取得任何遺產,此舉等同於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潘美惠,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屬無償行為,上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同年11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潘美惠於同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標的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潘美惠1人單獨取得,然其 原因乃被告潘美惠對於被繼承人潘葉寶玉之財產增加及未減損均有貢獻,且被告潘進卿現仍由被告潘美惠扶養,故全體繼承人始協議由被告潘美惠單獨取得遺產,尚非單純財產分配問題,其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僅非屬無償行為,亦非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昆南具有前揭債權,而被繼承人潘葉寶玉於109年8月2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4人,其等協議由被告潘美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7日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潘美惠係因被告潘昆南之無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被告潘進卿、潘美惠、潘昆東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由繼承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潘美惠單獨所有,尚非被告潘昆南個人之贈與行為,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被告潘昆南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又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經受讓債權後,其對被告潘昆南取得被繼承人潘葉寶玉所留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就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等情;然前揭法律座談會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為債務人單獨就分割後遺產分文未得,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此與本件係除被告潘昆南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進卿、潘昆東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潘美惠1人單獨繼承之 情形相異,自難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行使撤銷權,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潘美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存款 郵局定存1,100,000元 4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524,759元 5 存款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180,304元 6 存款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108,968元 7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371,449元 8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39,400元 9 投資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270,071元 10 投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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