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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毓秀

原 告
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郎
被 告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該工廠業經登記公告廢止,顯非被告公司現在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現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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