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郎、優豐科技有限公司、黃勝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94號原 告 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郎 被 告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 0號1樓」,該工廠業經登記公告廢止,顯非被告公司現在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現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 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