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億霖、曹佳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蕭億霖 被 告 曹佳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與東發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前揭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江照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 開啟之前揭貨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二側下肢多處深度擦傷及左腰深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卷宗無誤(見本 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125頁),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就醫療費、藥品耗材費、檢定報名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0元、藥品耗材費736元、檢定報名費1,2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等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系爭機車損害: 1、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2、44、46、47頁),系爭機車碰撞前揭貨車後,導致前揭貨車之左前門部分彎曲,可見系爭機車碰撞前揭貨車之撞擊力非小,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倒臥在地,左後照鏡亦斷裂,故堪認經猛烈撞擊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受損;又原告已提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以佐證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而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經猛烈撞擊、並因此倒臥在地之系爭機車受撞情事具關連性,因此,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3,897元、工資費用2,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6,297元,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 第89頁),應屬可信。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110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 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3,897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390元(即:1萬3,897元×1/10=1,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 折舊之工資費用2,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損害應僅為3,790元(即:1,390元+2,400元=3,790 元)。 (三)就長褲損害、外套損害、手套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之長褲、外套、手套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且長褲、外套、手套分別是其以1,490元、790元、134元購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26頁),業經其提出長褲、外套與手套之受損照片、 長褲吊牌照片、與外套、手套相同型號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長褲是於110年1月17日才全新開啟穿著,而受損之外套、手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分別穿戴4個 月、1個月(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26頁),則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 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長褲、外套、手套,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長褲、外套、手套迄至110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分別使用未滿1 日、4個月、1個月,則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1個月、4個月、1個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之長褲、外套、手套 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分別為1,423元(即:1,490元-(1,490元×0.536×1/12)= 1,423元)、649元(即:790元-(790元×0.536×4/12)=6 49元)、128元(即:134元-(134元×0.536×1/12)=12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長褲損害、外套損害、手套損害應僅分別為1,423元、649元、128元。 (四)就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停放前揭貨車後,疏未注意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其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仍可能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兩造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與財產狀況(見110交簡1533卷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86元(即:醫療費560元+ 藥品耗材費736元+檢定報名費1,200元+系爭機車損害3,790 元+長褲損害1,423元+外套損害649元+手套損害128元+慰撫 金3萬元=3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20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