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勝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盈甄、雙喜企業有限公司、劉金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勝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甄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雙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1160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成立委任契約,並於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工程顧問,應依被告之合理指示提供服務,每月報酬25萬元,委任期間不得低於2個月。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向被告為現實之給付,或約定 原告應隨時派人駐守工地,而原告至少已協助被告向工程業主提出報價、議價,及協助派工、計算材料、工安教育,並提供被告需求之帶鋸機等機器設備,工程業已順利完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主張原告未依約協助派工,被告嗣後未與訴外人中誠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續約,應係其等間無法議定工資所致,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提供上開帶鋸機時,亦無不堪用之情形,是原告已完成受任之事務。然原告於委任期間2個月經過後,向被告請求報酬50萬元,竟遭拒絕。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雖安排被告與中誠公司訂立人力派遣契約,然該公司派遣之人力嗣後中輟。 ㈡原告提供之帶鋸機不堪用,被告向原告職員鍾睿倫反應,仍未排除故障。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並完成受任之事務,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8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催告信函及回執、中誠公司名片、原告職員鍾睿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金湘對話紀錄、帶鋸機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並完成受任之事務,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兩造迄1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未曾向原 告主張其受任之事務有何未完成之情形,至109年12月29日始 抗辯報酬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亦未見原告有何未完成情事,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