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3號
- 原 告
- 勝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甄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 告
- 雙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成立委任契約,並於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工程顧問,應依被告之合理指示提供服務,每月報酬25萬元,委任期間不得低於2個月。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向被告為現實之給付,或約定原告應隨時派人駐守工地,而原告至少已協助被告向工程業主提出報價、議價,及協助派工、計算材料、工安教育,並提供被告需求之帶鋸機等機器設備,工程業已順利完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主張原告未依約協助派工,被告嗣後未與訴外人中誠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續約,應係其等間無法議定工資所致,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提供上開帶鋸機時,亦無不堪用之情形,是原告已完成受任之事務。然原告於委任期間2個月經過後,向被告請求報酬50萬元,竟遭拒絕。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雖安排被告與中誠公司訂立人力派遣契約,然該公司派遣之人力嗣後中輟。
㈡原告提供之帶鋸機不堪用,被告向原告職員鍾睿倫反應,仍未排除故障。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並完成受任之事務,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催告信函及回執、中誠公司名片、原告職員鍾睿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金湘對話紀錄、帶鋸機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並完成受任之事務,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兩造迄1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未曾向原告主張其受任之事務有何未完成之情形,至109年12月29日始抗辯報酬之給付義務,而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亦未見原告有何未完成情事,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