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素珍、黃建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三、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持訴外人祥發製網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照祥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再簽發與借款同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才可以放款。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於110年11月17 日清償,然被告仍於110年6月11日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7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雖然已經還清,但是尚有執行費用未清償,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經第三人即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7日清償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本 票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已經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及所生之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執行費用等亦 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內,有關執行費用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應否負擔執行費用為論斷。本件被告抗辯該執行費用等尚未經原告清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乃係於110年6月11日持系爭裁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係於110年11 月17日始經清償,則上開執行費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執行費既未清償,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得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超過3,740元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2項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在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3項部分,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 提 示 日) 1 108年9月23日 220,500元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9日 WG0000000 2 108年10月9日 242,000元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