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春岑、侯宗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賴春岑 訴訟代理人 賴俊松 被 告 侯宗祐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吳家朋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5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771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聲明係請求被告甲○○、宏甲有限公司 (即富星食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322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宏甲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4,061,034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送達撤回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宏甲有限公司,被告宏甲有限公司已於111年4月28日受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撤回一部起訴、訴之擴張,分別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埔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設有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279,268元。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219,600元(電動輪椅66,000元、手推輪椅4,000元、無障礙工程費用149,6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33,700元。 4.看護費500萬元。 5.減少勞動力損失1,428,0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7.無收據費用132,300元。 8.交通費29,200元。 9.以上共計8,122,068元,因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一 半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之半數。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輛鑑定意見書)指出,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除108年11月29日住院照顧實支1,452元、109年11 月21日高麗蔘費用500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均否認。 3.系爭車輛修理費應零件扣除折舊。 4.看護費用部分,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失能報告),被告認無必要。 5.減少勞動力損失費用部分,依系爭失能報告所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應以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79,668元。 6.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 7.無收據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舉證。 8.交通費費用部分,無證明其為必須支出之費用。 9.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040元,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看護費收據、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刑案卷附之系爭車輛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43頁至14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下稱覆議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轉院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79,268元部分,被告除對108年11月25日住院照顧實支1,452元、109年11月21日花費高麗蔘費用500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 單據,其中彰基醫院住院、門診收據、救護車收據、看護費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明細、護理之家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諸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紙尿褲、冰囊、尿壺、看護墊、臉盆、尿片、濕紙巾等用品,共支出費用1,452元等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而觀諸收據之購買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 月3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 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273,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高麗蔘費用500元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高麗蔘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基於生活起居所需,需購置電動輪椅66,000元、手推輪椅4,000元,並支出無障礙工程費用149,600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無障礙工程完工照片、無障礙斜坡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本院 卷第243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諸彰基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以輪椅助行器助行(見刑附民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傷勢經彰基醫院鑑定認 其部分日常生活操作無法獨立自理時,需由他人適度協助或準備(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自有購置輪椅、電動輪椅用以 輔助日常居家生活、及日常外出之行動,並於住家設置無障礙設施,以保障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是電動輪椅66,000元、手推輪椅4,000元之支出係原告生活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樓客廳、浴室及騎樓地磚鋪設、 落地門、洗衣台及氣密窗安裝等項目,其中氣密窗原告主張係因天候寒冷而加裝(見本院卷第324頁),與其餘項目核其 性質乃提升其日常居家生活品質之花費,與便利及輔助原告行動無必然關聯;另一樓斜坡工程工程部分,觀原告所提出請款單載為「粉刷」,而非「鋪設」,則1樓斜坡究為本件 事故後所新增鋪設或原已存在,誠屬可疑,酌以原告自陳其幼時患有小兒麻痺,曾用拐杖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不 排除一樓斜坡原已施作,僅因施作上開工程而併同粉刷補強之可能,如此即與系爭事故無必然關聯,且上開請款單僅以文字繕打,並無承作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33頁), 原告復未提出原本證明形式真正或實際支出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亦難採取。 3.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以1,000元讓渡與車行老闆,該車估計修復 費用33,70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1、本院卷第41、44 頁),被告未予爭執,僅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爰以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頁),需支出修 理費用36,900元(含零件32,400元、工資4,500元),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1月24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00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1,500元【計算式:27,000元+4,500元=31,500元】。惟原告自述出售系爭 機車取得1,000元之對價,因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以實際損 害額為限,故應將1,000元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終生看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餘 命24年4月請求看護費5,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載「依據個案病情及相關就診資料判斷,建議傷病3個月內專人全日照顧(108年11 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之後3個月期間(109年2月24日至 同年5月23日止)需人半日照顧;由於個案治療過程中有再次手術治療,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仍需專人全日照 顧(110年3月24日至4月25日、110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後續非上述所列階段,個案若遇部分日常生活操作無法獨立自理時,由他人適度協助或準備即可。」等語,有系爭失能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 全日照護5個月(即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110年3 月24日至4月25日、110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3個月期(109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止)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為真;至 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則未提出醫囑需終生看護之依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不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半日以1,1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又原告於請求上開醫 療費用部分已包含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之看護費、108年12月2日至109年5月7日於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費用、108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9日之看護費,是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108年11月24日、30日、12月1日、110年3月24日至4月25日、110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之全日看護費、109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3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155,100元【計算 式:2,200元×〈1日+1日+1日+30日+30日〉+1,100元×15日=155 ,100元】,應屬適當,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1,428,000元一節,經本 院囑託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下肢系 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32%,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等語, 有系爭失能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09頁),且為被告 陳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2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6%。 ③又原告為49年1月15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刑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11,100元,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4年1月15日止,尚有5年又1月21日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0,895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280,895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需借助輪椅輔助行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原告自陳自幼有小兒麻痺,並領有中度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第7類)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7.無收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補骨中藥草3,500元、 去淤退腫中藥12,000元、高蛋白(增長肌肉)8,000元、氣功 調理28,800元,又因訴訟需求,支出律師費80,000元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補骨中藥草、去淤退腫中藥、高蛋白(增長肌肉)、氣功調理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且尚無從知悉該中藥、藥品、氣功治療對原告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另律師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8.交通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至諸元中醫診所、萬德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乘坐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相當受有共計29,200元之交通費支出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均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所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惟原告住彰化縣彰化市,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臺中市諸元中醫診所、員林市萬德堂中醫診所、彰化延平中醫診所就醫,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就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至彰基醫院之交通費並以每次250元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至臺中市之諸元中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為10,000元(即往返1,000元×10日=10,000元);自109年10月20日、11月30日、12月8日至員林萬德堂 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為1,800元(即往返600元×3日=1,800 元);自110年12月17日、同年3月26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交通費(以至彰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為500元(250元×2日=500元),尚屬合理,另原告請求至彰化延平中醫診所 之交通費,惟未提供相關就醫紀錄及支出交通費用單據,是未予准許。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2,300元(計算式:10,000元+1,800元+500元=12,3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9.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22,629元【 計算式:273,834元+66,000元+4,000元+30,500元+155,100 元+280,895元+100,000元+12,300元=922,629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並經本院送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均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系爭車輛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43頁至149頁)及系爭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足參。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9,052元【計算式:922,629元×40%=369,0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 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040元,已據兩造當庭陳明,且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20、3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8,012元(計算式:369,052元-81,04 0元=288,012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15日( 見刑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12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13,005元 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00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送鑑 定之鑑定費13,00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00÷(3+1)≒8,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400-8,100) ×1/3×(0+8/12)≒5,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00-5,400=2 7,000】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5,106×54.00000000+(5,106×0.7)×(55.00000000-00.00000000)=280,894.0000000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