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黄迺漢、鄭木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黄迺漢 訴訟代理人 蔡宜滙 被 告 鄭木興 顏成翰即興翰工程行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75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為多次變更後,最終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1,46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9、52頁),核此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顏成翰即興翰工程行(下稱顏成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前西側道路旁起步行駛,向左轉彎欲 駛入內側車道,沿線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邊起步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載他人,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煞不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之左側車身,使原告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骨折、骨盆多處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4,784,156元之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539,594元、看護費用480,6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0,945元、車資費用25,200元、勞動能 力減損計1,845,817元及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2690元,總計原告得 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711,466元。而被告顏成 翰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出借該車時本應查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竟任意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認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其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無意見 ,且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其中除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顏成翰則以:其於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甲○○時,已先 詢問被告甲○○有無駕駛執照,被告顏成翰非屬明知被告甲 ○○未有駕駛執照而出借車輛之情形,並未違反交通法規,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甲○○無照駕駛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其中除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外,其餘均不爭執;另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因系爭事故所取得之勞保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 駕駛甲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又被告 甲○○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顏成翰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汽車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 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如車輛所有人已善盡查證義務始出借車輛予該人使用者,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顏成翰將甲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故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顏成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甲車係登記為被告顏成翰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顏成翰確為甲車之所有人。又被告甲○○與顏成翰間乃友 人關係乙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被告顏成翰自陳於出借甲車時曾詢問被告甲○○,經被告 甲○○覆稱其領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審 酌被告2人僅互為友人,既非同住之家人,亦無證據證明 雙方平時往來互動密切,實難期待被告顏成翰就被告甲○○ 是否具合格駕駛執照等行政管制事項均能瞭若指掌,因此被告顏成翰於出借甲車時既有積極詢問被告甲○○關於是否 領有駕駛執照之情事,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足堪認定其已善盡查證被告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自符合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故 無從認定被告顏成翰已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之 情事。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顏成翰有何其他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車資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9,594元、看護費 用480,6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車資費用25,2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計1,845,8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與交通費用收據、發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29日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325-331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屬可採。 ⒉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甲○○所生損 害,已支出修復費用計45,650元,其中包含零件27,450元、工資18,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309-31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且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9日,已使用9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經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應按10分之9即2,745元列計,再加計工資18,200元後,系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20,94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甲○○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45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且依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原告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33%(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得72,690元之強制險理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總計應為3,181,466元(計 算式:【539,594元+480,600元+192,000元+25,200元+1,845,817元+20,945元+150,000元】-72,690元=3,181,466元)。 (四)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向主管機關請領之傷病給付,乃一身專屬權,且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所為給付。準此,無論原告是否已有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給付內容,此部分係屬於原告因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關連,兩者既非出 於同一原因,即無從將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內容,自被告甲○○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3,18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0×0.536=14,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4,713=12,737 第2年折舊值 12,737×0.536=6,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37-6,827=5,910 第3年折舊值 5,910×0.536=3,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10-3,168=2,74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742-0=2,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