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晨碩實業有限公司、楊秋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蓮碧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91,428元之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 (二)復被告林室融明知自民國110年5月起,被告雅蓮碧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卻仍佯稱公司業務良好,向原告陸續訂購製作香精所需之原料,並指示原告每月照常出貨予被告雅蓮碧公司。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分別依約出貨並先開具貨款265,703元、25,725元之發票,被告林 室融明知被告雅蓮碧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仍藉故請求延期付款,約於110年10月8日交付到期日距出貨日4個月後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雅蓮碧公司於110年11月開始, 即因存款不足致開具之支票均陸續跳票,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時,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室融賠償被告291,428元。 (三)又被告雅蓮碧公司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室融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發生原因各別,但均對原告為單一目的之給付,故被告雅蓮碧公司與被告林室融間成立不真正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雅蓮碧公司應給付原告291,428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室融應給付原告291,42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室融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雅蓮碧公司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被告林室融表示都是被告雅蓮碧公司的員工在跟原告訂貨及處理給付貨款部分,並非被告林室融本人親自向原告訂貨,被告林室融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當被告雅蓮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尚無債務問題,票信一切正常,被告林室融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2.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為證,且為被告雅蓮碧公司及林室融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雅蓮碧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室融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雅蓮碧公司之認諾,而為被告雅蓮碧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蓮碧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室融明知被告雅蓮碧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無力支付廠商貨款,卻仍佯稱公司業務良好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予被告雅蓮碧公司,而受有291,428 元貨款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發票、系爭支票於110年10月8日之翻拍照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則為被告林室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室融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雅蓮碧公司開立之支票數張雖於110 年11月起陸續跳票,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室融已於110年7月、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雅蓮碧公司於110年11月、12月間無付款能力。又原告亦自承原告與被告雅蓮碧公司間之交易習慣為被告雅蓮碧公司先向原告下訂香精原料,由原告出貨並開具發票後,再由被告雅蓮碧公司開具距出貨日2個月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被告林室融 雖為被告雅蓮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雅蓮碧公司公司並非一人公司,其訂貨、交付貨款支票並非均須由被告林室融親自所為,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由被告林室融本人向原告訂購香精原料及交付系爭支票,亦未提出被告林室融本人對原告有佯稱被告雅蓮碧公司業務良好、隱匿無給付貨款能力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室融賠償其損害,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蓮碧公司應給付原告291,428元,及自退票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雅蓮碧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雅蓮碧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291,428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 111年1月3日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