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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許長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宣禎、陳宣銘、陳宣豪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3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由上訴人逕行起訴,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3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且未附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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