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明軒、林柏榕即合興糧食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蔡明軒 被 告 林柏榕即合興糧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7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米糧,原告已依約定交付,總計貨款為535,338元;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尚積欠480,733元,於109年10 月6日有返還13,000元,於110年8月31日有返還10,000元, 故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457,733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積欠原告總貨款479,723元,已分別於109年9月10日清償70,000元,於同年月8日清償25,000元,於同年月21日清償25,000元,於同年10月3日清償120,000元,於同年10月6日清 償13,000元,至今僅積欠原告226,723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查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第23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81頁至第95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不符,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未見被告有於109年10月3日清償120,000元,且此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於109年10月6日給付13,000元前,原告向被告表示尚積欠480,733元,被告亦未為反對( 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返還13,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返還10,000元,至今積欠貨款457,733元,應屬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核其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33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