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桐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告
- 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俊升
- 被告
- 魏家騫
- 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 林志超
- 被告
- 賴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家騫、賴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家騫、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益公司)所屬駕駛員即被告魏家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被告陵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A),行經台61線南下174公里洋厝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任意駛出邊線、偏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賴建德所駕駛停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B)後,再撞擊該路段門架後,翻落高架橋,造成該路段南下車道阻斷,並造成原告所管領之公有設施門架、門架基礎、標誌牌及護欄(下稱系爭公用設施)毀損,經原告進行打除、維修及重新設置,施工期間亦須進行交通管制,上開損失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9,700元。本件被告賴建德違規停車於快速道路、被告魏家騫於執行運送業務時,偏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公用設施毀損,其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魏家騫受僱於被告陵益公司,被告陵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家騫、陵益公司部分:
1.系爭路段174公里處因前方有路障,時為下午1時30分,太陽光線西南方照射,致司機短暫視線不佳,又逢左後方有車,不敢輕易變換車道,在緊急情況下,乃往右側路肩閃避,不料前方路肩有被告賴建德所駕駛肇事車輛B違規未熄火停在路肩,造成被告魏家騫閃避不及撞上肇事車輛B,肇事車輛A並翻落右側邊坡下,被告魏家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是被告賴建德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又肇事A車輛的車主是訴外人林志超,是靠行在陵益公司名下,被告魏家騫並非受僱於陵益公司,故被告魏家騫與陵益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2.原告主張公用財產不計折舊,所引用之法律依據為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是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對於解決私權爭議之本院及被告沒有拘束力,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交通設施遭撞壞,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3.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建德部分:對報價單沒有意見,有誠意要賠償,但金額過高,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家騫、賴建德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肇事車輛A、B,不慎撞損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公用設施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況事件通報、事故照片、報價單等為證,並經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建德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B,因故違規將肇事車輛B暫停於台61線快速公路路肩;另被告魏家騫駕駛肇事車輛A,違規超載H型鋼450公斤,且驟然變換車道至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由賴建德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肇事車輛B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該車輛發生碰撞後失控撞擊該路段門架,造成系爭公用設施受有損害,被告賴建德、魏家騫之行為與系爭公用設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魏家騫固辯稱因太陽光照射致視線不佳,又逢左後方有車,不敢輕易變換車道之緊急情況,不得已往右側路肩閃避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被告賴建德、魏家騫復均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設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魏家騫駕駛之肇事車輛A,係林志超自備車輛向陵益汽車公司靠行營業等情,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我國目前營業大貨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被告魏家騫駕駛之肇事車輛A外觀上屬陵益公司所有,足堪使人認知魏家騫係受僱於被告陵益公司,及執行被告陵益公司之職務。本件被告魏家騫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公用設施受損等情,業認定如前,被告陵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陵益公司就被告魏家騫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用設施係屬原告所管領之公共用財產,為與民眾密不可分之公共用財產,且該等設施關係大眾運輸安全,本應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且原告前分別於105年及107年就系爭公用設施進行更新維護工程,提出更新維護及改善工程竣工圖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完整,已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以確保系爭公用設施能維持大眾運輸,復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原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外力致系爭公用設施效能減損之情事,又系爭公用設施之修繕材料不具獨立價值,需與公有設施功能方能形成功能,不因系爭公用設施更新之結果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無獲得額外利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公用設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299,700元,有卷附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而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魏家騫、賴建德間,及被告魏家騫、陵益公司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700元,應予准許。則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無從憑採。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家騫、賴建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陵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魏家騫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僅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依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被告魏家騫、被告賴建德、被告陵益公司均自111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家騫、賴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70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家騫、陵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70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