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常治平
- 被告
- 王朝輝即長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22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百分之1.16計算,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然被告嗣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剩餘借款本金29萬4,223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