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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范嘉紋
  •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錞

  • 原告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宏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之0 被 告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準備書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因被告於原告之網站留言有資金 需求,而將被告之帳號加入原告公司所屬官方LINE帳號,並著手評估被告貸款可行性,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告知其帳戶因詐騙而變為警示帳戶遭凍結,致無法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委請原告協助以滿足被告籌措資金之需求。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已覓得民間金主願意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額度,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貸款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由原告代為規劃申辦金融機構貸款事宜,委託金為125萬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1款之約 定,貸款規劃顧問費用由被告依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10%支付予原告,被告應於貸款核撥當日完成後支付。原告乃 請被告確認債務數額,被告回稱積欠一個月利息5,000元、 共4個月利息未繳納後,原告欲進一步為被告規劃簽訂借貸 合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設定時,被告卻突於同年月30日告知已請家人協助、不需要貸款了等語而拒絕對保,並在原告告知將收取違約金時,單方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封鎖原告公司官方LINE帳戶並拒接電話。原告乃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顧問費用12萬5,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2,500元, 合計18萬7,500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透過網路查詢,得知原告有提供辦理貸款之協助而留言資金需求數額,原告因此取得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並逕自上網查詢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隨後於110年11月20日以需被告簽名於不詳文件上方能進行評估為由,催促被 告於網路上簽署,惟被告未經閱讀而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未有委託原告之意;且原告主張簽署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與系爭委託契約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不符,又當今剪輯 軟體方便易取,難保原告係以剪下被告簽名檔之方式,複製貼上於系爭委託契約,故被告否認系爭委託契約之形式真正,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使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告所簽署,被告並不知網路上簽名即成立,若被告於簽約之初即知悉,自會審慎決定,原告卻刻意隱瞞重要信息,令被告誤以為僅係確認貸款程序,所為誠屬消極之欺惘行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被告對系爭委託契約不利於被告之條款均無法逐一審閱,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相悖,亦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及違約金。 ㈢退步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如貸款金額核准金額低於12 5萬元之數額,縱原告已告知被告申貸銀行,被告仍得拒絕 申領且無須給付任何費用,而原告迄今僅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及原告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為證據,然就申貸銀行准貸之金額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協助被告成功申貸系爭委託契約之預計申貸金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及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貸款委託契約,固提出系爭貸款委託契約為證,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成立系爭委 託契約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應由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真正及兩造成立貸款委託契約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與被 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委任受任人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均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原告雖提出其單方製作記載被告之基本資料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貸款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則難認其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12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萬2,500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委託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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