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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尤稑嶂即凱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嗣兩造約定變更延至116年12月31日止),利息部分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改以當時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為年息2.22%),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79,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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