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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好當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晴
被告
林韋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55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55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受僱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某處,因疏未注意,自撞電線桿,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車上冷凍機具等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55元,包括工資6,337元、零件3,518元。

㈡冷凍機線組1組為10,000元。

㈢冷凍機控制盒為12,000元。

㈣一級棒車輛材料行費用245,000元:包含工資75,000元、零件170,000元。

㈤租車費用17,000元:因系爭車輛撞壞後,自11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向入富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使用。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5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被告已賠償原告15萬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凌晨5時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及車上冷凍機具等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車輛照片、宏億冷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入富汽車商行現金支出傳票、一級棒汽車商品材料有限公司維修單據、長源汽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已賠償原告15萬元,並提出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僅有一小段,並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且細譯該對話紀錄,只有被告向原告表示:「15萬呢?」、「薪資呢?」,原告回覆「不夠付費用」,被告又回應「依公司法和勞基法,還可領錢」,則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提「15萬?」是希望以15萬及薪資與原告洽談賠償金額,或是何意尚不明確,難認得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被告已給付15萬元之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冷凍貨車之整體構成,應包含車輛主體及冷凍機具搭配管路連接密閉之車廂、機具,則該受損之冷凍車廂、機具已與系爭車輛結合為一體,自應合併計算所需之修復費用,並依前揭說明,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

㈢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855元(零件3,518元、工資6,337元)、245,000元(零件170,000元、工資75,000元)、冷凍機線組10,000元及冷凍機控制盒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宏億冷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級棒汽車商品材料有限公司維修單據、長源汽車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上開維修車輛總額為276,855元,其中零件為195,518元(計算式:3,518+170,000+10,000+12,000=195,518),工資為81,337元(計算式:6,337+75,000=81,337)。

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9,552元(計算式:195,518元×1/10=19,5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1,33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合計為100,889元。

㈤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營業用車輛,為維持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運,支出租車費用1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富汽車商行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承租車輛之費用未有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89元(計算式:100,889+17,000=117,889),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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