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玟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玟德 吳玟興 吳旻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廖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德新臺幣58萬6,6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興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芳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8萬6,612元、36萬元、36萬元為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碰撞行人吳温阿留(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吳温阿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重傷害,並嗣於110年11月26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為吳温阿留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吳温阿留死亡,所以原告吳玟德已為吳温阿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4,058元、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1萬2,000元、照護、醫療與診斷證明書費41萬3,936元、醫療用品費1萬7,039元、殯葬費25萬340元;另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亦因慈母吳温阿留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4,058元、聲請監護 宣告之鑑定費1萬2,000元、照護、醫療與診斷證明書費41萬3,936元、醫療用品費1萬7,039元、殯葬費25萬340元、慰撫金150萬元等共計226萬7,373元給原告吳玟德,賠償 慰撫金150萬元給原告吳玟興,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給原告吳旻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德226萬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玟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應注意該處附近設有賣場,且該路段西側約14.8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因賣場前方路口處常有人車進出,應注意該路段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或行人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繼續直行通過該路段,而依當時之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吳温阿留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劃設分 向限制線的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被告因而與吳温阿留發生碰撞,導致吳温阿留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吳温阿留經送醫急救後,因前揭傷害之後遺症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遂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鹿港基督教護理之家(下稱鹿基護理之家)接受治療、照護,但仍於110年11月26日晚上9時4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另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吳玟德主張:吳温阿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旋送往鹿基醫院、彰基醫院就醫,並於110年3月26日才從彰基醫院出院,故請求被告賠償鹿基醫院與彰基醫院醫療費7萬4,05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25、27頁),業經其提出鹿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7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吳玟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4,058元,應屬有據。 2、就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 原告吳玟德主張:其有為吳温阿留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而支付鑑定費1萬2,000元給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故請求被告賠償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1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25、27頁;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包括鑑定費用)本就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吳温阿留或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吳玟德請求被告賠償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1萬2,000元,難認有據。 3、就照護、醫療與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吳玟德主張:吳温阿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於110年3月26日從彰基醫院出院後,即轉至鹿基護理之家照護,並持續接受彰基醫院、鹿基醫院之治療,且其另有向彰基醫院、鹿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故請求被告賠償照護、醫療與診斷證明書費41萬3,93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75、76頁),業經 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12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基醫 院110年12月16日、111年3月15日函、鹿基醫院111年5月24日函、鹿基護理之家111年6月10日函附卷可證(見110他2327卷第17頁;110交易648卷第30、99、231至239頁),而原告吳玟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是為證明吳温阿留曾至彰基醫院、鹿基醫院就醫,以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吳玟德請求被告賠償照護、醫療與診斷證明書費41萬3,936元,核屬有據。 4、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吳玟德主張:吳温阿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由其為吳温阿留購買醫療用品,共計花費1萬7,03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萬7,03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123頁),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吳玟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萬7,039元,同屬有據。 5、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2)原告吳玟德請求之殯葬費25萬340元,業經其提出大嘉鮮 花禮儀社、三和食品行、三奇廣告社、集集鎮公所、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厚紀不鏽鋼金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規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7至141頁),且依該等資料所示,應俱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形,核屬必要之殯葬費,故原告吳玟德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5萬340元,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吳温阿留因此身亡,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吳温阿留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身為吳温阿留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母,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吳温阿留於系爭事故時之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於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27至29、47至49、67、7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吳玟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95 萬5,373元(即:醫療費7萬4,058元+照護、醫療與診斷證 明書費41萬3,936元+醫療用品費1萬7,039元+殯葬費25萬3 40元+慰撫金120萬元=195萬5,373元),而原告吳玟興、 吳旻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各為120萬元。 (三)吳温阿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然吳温阿留就系爭事故同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110他2327卷第87至91頁),可見吳温 阿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吳温阿留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吳温阿留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吳温阿留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吳温阿留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依前所述,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序為195萬5,373元、120萬元、12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8萬6,612 元、36萬元、36萬元(即:195萬5,373元×(100%-70%)= 58萬6,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0萬元×(100%-70 %)=36萬元)。 4、因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均陳稱:其等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8萬6,612元、36萬元、36萬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58萬6,612元、36萬元、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吳玟德、吳玟興、吳旻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