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 原告
- 文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生
- 被告
- 粘明清即大豐扶手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50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木材扶手(下稱系爭木材扶手),合計價款為334,400元,原告於110年3月間將被告購買之木材扶手載運至被告倉庫交付被告,被告並以支票給付款項予原告,付款前後被告皆未反應系爭木材扶手有任何瑕疵,陸續亦有小額買賣完成,被告再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木材扶手,合計價款為204,900元,被告卻擅自以系爭木材扶手有瑕疵為由,扣款132,150元,於111年6月26日僅開立票面金額為72,75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132,15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扶手,從進貨至今,皆置放在室內倉庫裡保存,於111年1月間拆封檢查發現有加工變形、木料龜裂、蟲蛀洞、陰陽色等瑕疵,所以扣了132,150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木材扶手,合計價款為334,400元,原告於110年3月間將被告購買之木材扶手載運至被告倉庫交付被告,被告並以支票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再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木材扶手,合計價款為204,900元,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僅開立票面金額為72,750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單、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依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事項需先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木材扶手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瑕疵,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就其主張系爭木材扶手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瑕疵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然上開照片僅能證實於被告拍攝該照片時,系爭木材扶手之狀態,就系爭木材扶手究竟係於何時有被告抗辯之前開瑕疵,則難以證明,縱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木材扶手確有瑕疵,然系爭木材扶手之品質、狀況,至遲應可於交付時拆封以肉眼即可進行判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難認有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被告負有即時通知出賣人瑕疵之義務,然被告既未從速檢查,迨至111年1月間始拆封檢查,並未通知原告,逕自扣抵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據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買賣系爭木材扶手之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150元,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又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而原告僅請求百分之2,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