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廖秀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前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移 轉管轄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詳細地址詳卷)」,該付款地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所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而簽發,且依該合約書第11條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內容為:「如因本合約發生爭執或訴訟,甲(按:即訴外人尚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按:即聲請人)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按:即相對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可見該管轄合意係針對如僅因該分期買賣合約涉訟時始有適用,但本件係就系爭本票而涉訟,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係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就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即無依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裁 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是否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縱令他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29日 19,374,000元 111年11月30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