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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76號

給付互助會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欣恩

原告
李淑如
被告
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互助會金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11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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